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024-04-28

1.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017年8月11日)

  为维护法制统一,依法推进简政放权,市政府决定对《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唐山市人民政府令〔2008〕1号)予以废止。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决定

2.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的项目前期、项目预算执行和项目竣工决算,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咨询、采购等单位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和项目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对建设周期长、财政性资金投入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对其进行全程跟踪审计。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证。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土地、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应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依法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第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力量或者相关专业知识不足时,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项目审计工作。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

  (一)使用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政府性基金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建设项目;

  (四)使用政府转贷、担保融资的建设项目;

  (五)使用其他政府资金的建设项目。第二章 建设项目前期审计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筹集情况、建设程序、征地拆迁、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机关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当将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总概算和分项概算等资料抄送审计机关。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实施代建制的为代建管理机构,下同)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审批文件、计划批准文件和项目分项概算、总概算;

  (二)项目前期财务支出等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及其编制依据;

  (四)与项目前期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所称分项预(概)算是指按照项目建设内容和招投标计划编制的分部分项工程预(概)算。第十五条 项目前期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项目计划;

  (二)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前期审计,应当出具审计结论,送达被审计单位、项目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

  项目审批机关应当依据审计结论批复项目投资概(预)算。第十七条 未经审计机关审核,建设项目预算超概算的,财政部门不予增加投资,有关部门不得组织招投标,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第三章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第十八条 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监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预算执行审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料;

  (二)有关招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指令和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结算造价资料,包括造价书、工程量计算书、有关计价文件以及计价依据等;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3.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对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资金中列支。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18)

4. 唐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通报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所必需的审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和有关文件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秘密,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审计重点,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审计机关编制的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抄送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 下列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一)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审计的;

  (三)其他需要审计的。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格、资质的人员或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审计力量和聘请的相关人员的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选聘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定。对社会审计力量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产生的费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支。第十二条 社会审计力量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不得出具虚假报告,发现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可以利用有关部门、单位有效的审核或者审计结果。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

  审计机关有权就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建设单位报送下列资料:

  (一) 项目前期立项文件、有关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二) 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造价书、施工图、设备材料采购单、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三)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第十八条 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五)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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