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2024-05-14

1.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已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均可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对外洽谈业务,应在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下进行,由私营企业和外贸(工贸)进出口公司(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第二条 鼓励私营企业承接出口创汇型、生产型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但国家限制、禁止搞来料加工装配的,以及用企业以外的产品进行间接补偿、综合补偿贸易业务的除外。第三条 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协议(合同)利用外资总额(含外商不作价提供生产设备的价值)在三十万美元以下的,报县(县级市、区)审批;三十万至七十万美元的报市审批;超过七十万美元的报省审批。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的审批办法可自行决定。各市、县审批的项目,须在批准后二十天内报省备案。第四条 私营企业申请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须向所在县、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表格由省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按照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私营企业凭批准文件及与外商签订的协议(合同)向原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特准营业证》。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规定的工缴费和补偿贸易产品的出口价格,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的标准。第六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和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一律由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办理结汇,结汇后可按规定比例留成,并在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留成额度帐户,由外汇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留成外汇(额度)可用于本企业的技术更新改造,为扩大再生产所需购买生产设备、原辅材料、易损件(料),偿还外汇贷款等,剩余部分可参加外汇调剂市场的调剂。私营企业个人不参与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
  对外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结汇方式一般应采用先结汇后出货的方式或信用证方式。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外加工装配所得纯收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因生产需要新建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先按10%税率计征,其余10%的税款可缓期在三年内缴纳。由外商提供资金建设厂房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免征建筑税。第八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应独立核算,不得与其他业务混淆核算,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报达会计报表。第九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其仓管员、报关员须报经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海关、税务、外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活动。
  对利用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进行走私、贩私、逃汇、套汇、炒汇等违法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并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凡以挂靠集体企业名义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私营企业,须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承接港澳地区、台湾地区的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私营企业承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2. 广东省私人(外商)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承包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可由参与该项业务投资的外商或其委托的代理人承包经营,也可由国内个人或者个人合伙承包经营。承包者须具有一定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经验,有经公证的资信材料并有相应的财产作担保。第三条 承包者须与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企业签订书面承包的经营合同,报原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协议(合同)审批机关批准,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承包经营合同应明确承包方式,承包人员组成,双方的权利、义务,核算办法,职工工资待遇,劳动、环境保护,财产担保,场地厂房使用费,上交国家或集体的管理费、利润、税费,违约责任等。承包经营合同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
  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或出口创汇金额,不得低于原协议(合同)规定的标准。
  承包者不参与留成外汇(额度)的分配。第四条 承包者聘用的仓管员、报关员须报承包经营合同审批机关批准。第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管理费,工商税,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和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利润等。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外商投资的本息外,其余部分应按时在境内经营外汇业务的我方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存放境外。留成外汇(额度)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承包者须按规定健全帐册(含进口设备帐、成品分类帐、原材料分类帐、会计财务帐等),随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承包者须按《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做好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
  承包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第九条 承包者有走私、套汇、逃汇等违法行为的,除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需承担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济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由私人(外商)承包,或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私人(外商)承包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的,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停止执行合同。第十一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或其代理人在我省承包经营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业务,按本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企业应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协议(合同)和营业执照向当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对外来料加工特准营业证》(以下简称《特准营业证》)后方能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第十一条 企业应自领取《特准营业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二条 企业凭协议(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第十三条 企业持协议(合同)、批准文件、《特准营业证》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

4.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县、区开展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来样生产的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促进县、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属各县、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外经贸委)是本属内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该项业务的法律、政策实施和合同审核;协调工贸关系;制订上报年度计划和统计报表;综合结汇、留成等工作。第三条 各外贸公司(包括省公司,下同)在市属各县、区实施的对外加工装配合同,均应由加工企业所在县、区外经贸委按管理权限审批。第四条 各外贸公司在本市县、区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含对口合同)所创外汇,应按本规定的留成比例留给县、区,并应及时兑现。第五条 县、区来料加工企业的用汇,可按该厂上年该项业务创汇留成实绩给予不少于40%的用汇指标,并由县、区统筹,用于对外加工企业的补贴。第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外汇留成的核拨,可参照国务院的《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留成核拨办法》,由外贸公司或县、区该项业务的管理部门,按季度编制工缴费收汇及留成外汇的计算表连同中国银行的结汇水单报送县、区外经贸委审核汇总后,报外汇管理部门核拨外汇留成,并抄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七条 为保障对外加工业务的持续发展,各对外加工企业应在工缴费留成部分提取10%至15%作为生产发展基金,以逐步改善生产设施和厂房环境。第八条 对外加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厂一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可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企业的同类人员平均工资的120%确定。第九条 对外加工企业与外贸公司签订对口合同,应选择工缴费大,进口原、辅料少,国内能提供部份原、辅料的大宗商品的加工项目,并应以新办企业项目为主。外贸公司可参与对外合同项目的经营或投资。如对外加工企业需将原有合同转为对口合同的,应与外商及县、区外经贸委共同商定。第十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5.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管理,查禁和打击利用对外加工装配渠道进行走私、逃税的违法行为,保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制订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在同外贸公司共同对外签订协议、合同之前,要认真做好客商的资信调查。同我方签约的客商,必须提供对方公司的注册证明、详细地址、银行帐号及对签约人的委托证明书。负责审批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的机关,要认真审查客商的资信情况、项目的贸易性质、协议、合同条款的内容。凡不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客商资信不好,协议、合同条文含糊不清的,均不予批准。第三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应是国营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向所在地海关或分管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进口设备。企业具备投产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特准营业执照。海关根据审批机关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特准营业执照,批准办理料件及成(产)品的进出口手续。第四条 对外加工装配所需进出口的物资,应由同生产企业共同对外签约的外贸公司负责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由几个外贸公司联合组织报关小组,统一向海关申报。对业务量较大的生产企业,经海关认可,也可直接向海关电报。对外加工装配合同终止执行后,应及时向海关销案。严禁把经海关备案签章的协议、合同、《登记手册》等单证交由外商自行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对外贸易运输企业不得接受外商委托,代向海关申报。第五条 凡到达地或发运地设有海关机构并具备加封等条件的,进口货物可由入境地海关加封,运送到达地或指定的地点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出口货物由发送地海关办理查验手续后,加封运至出口地海关验封放行。非海关人员不得拦路启封。各地应积极提供给海关必要的查验场地。负责运送对外加工装配料件的车辆,必须改装成密封车。第六条 经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生产企业,要成立企业监管小组,负责对进口的物资进行监收,对出口的成品进行监装,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海关和税务部门处理。监管小组由企业一名领导兼任组长,由三至五名作风好、业务熟悉、责任心强的干部、职工担任监管员,其名单要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和税务部门要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监管小组的业务指导。第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不准内销。由于改进生产工艺和改善经营管理而节余的料件和增产的成品,以及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批准转为内销处理的料件和成品,必须按海关有关规定报关纳税,并交由县、市商业部门指定的商店统一代销,加工单位不得自行销售。负责代销的商店,在进货之前,必须查验有关部门批准内销的证明和已办理海关手续的单证。手续不完备的,不得接受代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外加工装配的料件和成品内销的检查和监督。第八条 客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对外加工装配的企业内雇用、聘请或设置代理人。
  客商及其派驻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人员,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在国内变卖、转送及挪用加工装配的原材料、设备及成品。
  客商如将同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签订的协议、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必须取得我方企业同意,由我方企业同第三者重新签订协议、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九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企业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协议、合同办事,建立专门帐册,不得弄虚作假、伪报和随意改变贸易性质;进出口物资必须向海关如实申报,不得隐瞒不报或虚报品名、规格、数量;不得夹带与协议、合同无关的物品;不得伪造合同、发票、虚报加工装配料件的消耗定额和损耗率;不得擅自销售、转让、私分进口料件、设备和加工的成品;不得假造和涂改帐册及《登记手册》。第十条 加工装配进口的料件、设备及成品,均属海关监管物资,省内各海关要切实加强监管工作,做好进出口货物的查验和协议、合同的核销。发现走私、逃税等违法、违章活动,要及时严肃处理。第十一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外经、外贸、工商、银行、税务、公安等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分工,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管理。发现走私、逃税案件,以海关为主,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税务部门协助,及时依法处理。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管理的暂行规定

6.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

一、加工装配业务,主要是由外商提供一定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必要时提供某些设备, 由我国工厂按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 成品交给对方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外商提供设备的价款,我方用工缴费偿还。也可以采取灵活作法,运进的原料和运出的成品,各作各价,分别订立合同,我方赚取差价,用差价即工缴费偿还设备价款。或者由外贸部门同外商鉴订合同,承担加工装配业务,然后组织工厂生产,外贸部门同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办理。
  中小型补偿贸易,主要是指国家重点的大型补偿贸易项目以外的一般轻纺产品、机电产品、地方中小型矿产品和某些农副产品,由外商提供技术、设备和必要的材料,我方进行生产,然后用生产的产品偿还。补偿贸易原则上要用所产产品偿还,如须用其他商品偿还的,属于中央管理的商品由国家计委及外贸部审批;属于地方管理的商品,由省、市、自治区审批。二、对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以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为主要目的。开展这项业务,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多搞劳动集约产品,不要片面追求自动化;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厂房设备,同现有企业的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进行。进口设备必须从严控制,凡是能引进技术在国内制造的,不要进口设备,能进口单项设备在国内组织配套的,不要成套进口。必须引进的技术和进口的设备,要进行周密的经济分析和成本核算,不能搞那些偿还期过长、收汇少、没有盈利甚至亏损的项目。三、各地方、各部门要根据自己的条件和特点,制定发展规划。要因地制宜地发展重点行业、重点产品,发展高级加工产品,逐步改变出口商品结构。在继续搞好加工装配业务的基础上,有些来料加工,要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逐步改变为进料加工或使用国产原料,有些装配业务要逐步提高国产零部件、元器件的比重,以至完全立足于国内。四、开展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在国家对外贸易政策的指导下,依靠各地方、各部门放手去办。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承接这方面业务,不受现行口岸商品经营分工的限制。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是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平衡、产品不涉及国外市场配额和用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省、市、自治区研究确定,报国家计委,并抄报国家经委、进口管理委员会、外贸部和主管部备案;凡涉及上述问题和用汇在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 需事先报国家计委会同进出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审查批准。五、搞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要做到产销见面,各有关部门协同动作,一致对外。接受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的工厂,有权参加对外谈判,交流技术,必要时派人出国考察, 并同外贸公司一起, 对外签订合同,在生产和交货方面,直接承担执行合同的责任。工业、外贸、银行等部门要分别研究技术、价格、信贷条件、支付方式和贷币使用等方面的问题,并共同搞好谈判。六、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是整个对外贸易的组成部分。外贸部门要把开展这项业务作为自己的任务, 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广为联系客户, 积极组织来料来件和设备的进口,组织成品的出口交货。要随时介绍国际市场情况,支持生产,指导生产,积极搞好仓储、运输和合同的履行。有关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进出口数字,一律计入国家进出口贸易总额中,各种对外加工装配收入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除去偿还设备部分),都作为国家出口收汇。各承办单位和企业,要按时向外贸部门和银行提供有关进出口业务的统计凭证或报表。外贸部门和银行要在统计报表中专项进行统计。外贸公司、银行可以从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所得的外汇收入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七、 各地方、 各有关部门要选择条件适合的企业,作为专厂专车间,承担加工装配业务,开展中小型补偿贸易。这些单位,要实行独立的核算制和严格的责任制。对这些单位的出口产品部分,只考核合格率、履约率、交货量和创汇额,完成这四项指标,即作为全面完成计划。八、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的外汇收入,要在银行单独开户,单独结汇,以利于考核企业经营活动的成果。有关开户、支付方式、结汇办法和信贷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按照外贸部、银行的规定执行。九、加工装配收入的工缴费外汇,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以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的所在地方,由省、市、自治区适当分给地、县一部分(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7.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04修正)

8.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2012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第九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五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第十七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