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2024-05-21

1.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一、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女职工合法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协议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部门制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名单。”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妇幼保健机构、协议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协议医疗机构和协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四)第十九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信息联网。职工生育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施行流产、引产等计划生育手术的,由本人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
  在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需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个人负担。”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二、青岛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市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质备案登记制度。”三、青岛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林木种子管理,保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或认定。
  推广、经营林木良种,必须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同时具备品种权人授权的证书或林木良种来源的其他合法证明。
  林木良种的广告内容应当与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公告一致,必须注明林木良种的编号、类别、学名、品种特性、栽培技术要点、适宜种植范围等。”
  (三)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有关条件。”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下、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下的许可证,由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经营面积50亩以上、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许可证有效期3年。需要续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从国外进口林木种子,应当提前一年提报引种计划,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林木种子直接用于生产的,应当提交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证明和有关检验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引进后必须先到省级森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
  隔离试种期间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关应当加强监管。防止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经营销售林木种子实行标签制度。标签的内容应依法标注。
  销售进口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进口商名称、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出口林木种子审批文号的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转基因”和提示安全使用控制措施文字说明的标签。
  销售林木良种,应当附有加注品种审(认)定名称、良种编号的标签。
  销售分装的林木种子,还应当附有加注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的标签。
  (八)删除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2004)

2.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国家、省驻青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建立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职工生育保险服务实行社会化管理。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中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生育保险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机构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卫生、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审计、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9%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缴纳标准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财政核拨正常经费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收支统管的原则列入单位预算;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补助资金应当优先用于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从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第七条 驻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支付和管理。驻本市其它区市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基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支付和管理,适时实行全市统筹。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新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生育保险登记。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第十二条 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绝育术后的复通手术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三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妊娠期、分娩期内,因妊娠和生育发生的诊断费、检查费、治疗费、检验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十四条 女职工生育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负担。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对应享有的天数计发。
  (一)生育顺产的为90日,晚育的增加60日;难产的增加15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增加15日;
  (二)妊娠4个月以上引产或死胎的,为42日;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为15日至30日。第十五条 女职工妊娠期并发症、合并症及产后产褥病症、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和当地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对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施行。第四章 医疗服务管理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定点服务资格,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卫生部门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妇幼保健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住院分娩,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生育保险服务范围和由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3.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待遇,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企业。
  企业的女职工是生育保险的对象。第三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收缴、支付和管理。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项目: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
  (二)女职工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以下统称生育医疗补助费)。
  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有关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企业支付。
  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第六条 参加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0.9%,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向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七条 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以下称市内四区)社会保险机构,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将当季收支兑除结余的生育保险基金上缴市社会保险机构;其他区(市)自行管理。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接受同级审计、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的监督。第九条 市内四区企业的女职工计划内生育,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包干使用:
  (一)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女职工所在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拨付;
  (二)生育医疗补助费1200元;剖腹产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1000元;妊娠合并症增加生育医疗补助费4000元;
  (三)计划内怀孕七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按第一、二项规定享受待遇。
  其他区(市)的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生育医疗补助费标准,可随生育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第十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现行规定支付给本人。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从生育医疗补助费中报销;超出部分,由企业按规定报销。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的产假为90日;晚育的,增加产假60日。怀孕7个月以上流产或死胎者,产假为42日。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出院后,在产假期间内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继续休息治疗的,由企业按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后,由所在企业持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明、流产证明、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明和本企业上年度工资统计报表,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待遇的拨付手续。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按生育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2%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生育保险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的支出。
  生育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征税、费。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无故逾期不缴或少缴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第十六条 企业虚报、冒领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冒领的全部金额,并给予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
  企业减发和不发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和生育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4.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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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2015年对生育津贴作了新规定,相对来说简单,政策解读更加清晰明了。生育津贴以本人当年(或上月)生育保险个人缴费月工资基数除以30,作为一日应计发的生育津贴,按对应享有的天数一次性计发。2015青岛市生育保险报销所需材料:(一)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医疗费用原始凭据;(二)正常生育的,提交《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者《生育证》、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亡医学证明;(三)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提交相关医学证明;(四)参加生育保险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2015青岛市生育保险报销流程如下:一、女职工怀孕后,持户口簿到街道办事处所在计生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怀孕三个月时,持《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卡》、《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到妇幼保健医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同时报销检查费。三、4-10个月时,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任选一家作为中、晚期妊娠检查的定点医院,生产前在该定点医院持《孕产妇保健手册》报销社保范围内检查费用。四、分娩时选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后,医院与社保直接结算生育费用,根据并发症的不同,报销费用不同。

5. 关于调整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办法

青人社发〔2011〕26号《关于调整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办法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现就调整我市企业职工生育津贴计发办法通知如下。一、生育津贴按照职工生育或流引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变动工作单位的,其生育津贴按照生育或流引产前12个月内工作过的各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加权平均数计发。二、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60%计发;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职工生育津贴按300%计发,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三、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实行。这是最新的,谢谢上品绿茶的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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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生育津贴计发办法

6.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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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领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2、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1年以上;3、计划政策内生育或怀孕流/引产。申领资料:1、劳动和社会保障卡;2、身份证;3、计划生育服务手册即准生证;4、出生医学证明;5、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单位职工生育津贴审批表;6、青岛市个人结算户存折帐号(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等);7、委托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办)。

7. 青岛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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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生育保险报销办法[查看全文]报销标准女职工生育费用报销1.自然分娩的2000元2.人工分娩(手剥胎盘术、宫颈裂伤、产钳术、臀位牵引术、胎头吸引术、毁胎手术分娩)的2500元3.剖宫产的3000元4.剖宫产伴其他手术(子宫肌瘤切除术、卵巢囊肿切除术、子宫修补术、子宫切除术、阑尾切除术、输卵管结扎术)的3500元;5.因母婴原因住院终止妊娠的800元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1.输精管结扎术的300元2.输卵管结扎术的2000元3.住院终止妊娠的800元4.放置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350元;5.取出宫内节育器支付标准为150元;6.皮下埋植(取出)术的支付标准100元;产假:1.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2.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3.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2天4.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5.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6.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生育津贴计算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报销条件1.按照规定参加青岛生育保险;2.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一年以上;3.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报销材料项目1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或《生育证》;项目2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结婚证》、《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信》;项目3所需材料:社保卡、身份证(到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进行生育保险待遇享受资格确认)。办理流程1.在青岛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诊疗费用直接与医疗服务机构结算,出院时候直接结算。2.在市外定点医院:申请人携带规定资料前往社保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即可。办理时限及地址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市南区办事处地址: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9号2楼电话:85971830邮编:266071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市北区办事处地址: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38号4楼电话:83668991邮编:266024

青岛生育保险管理办法

8. 青岛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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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二)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该职工连续足额缴费一年以上。如果你在青岛投保不满一年,是不能享受生育保险的。2、青岛市生育保险是可以异地转诊的,但要在生产前先到青岛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下转诊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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