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2024-05-10

1.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三、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第五条:“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事。”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八、删除第十五条。九、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十、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八条:“征用基本菜田时,以基本菜田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
  收缴补偿费的部门应当将补偿费及时偿还给原投资者。”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十二、将第十八条的“亩”修改为“公顷”。十三、增加第四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发展绿色、无公害蔬菜生产。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菜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菜田灌溉渠系排泄工业污水。
  禁止在基本菜田及灌溉水源附近倾倒、堆放、处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条 蔬菜生产者不得使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工业污水灌溉基本菜田,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污泥或者用作基本菜田的生产肥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十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弃耕抛荒一年以上或者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蔬菜生产,并处以每平方米七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蔬菜生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发包的基本菜田。”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六、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染基本菜田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书面限期缴纳决定书,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0)

2.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第二章 区域划定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总需求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不少于零点零五亩的原则核定下达。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第七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八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九条 基本菜田不得荒芜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不得种植其它农作物和果树。第十条 基本菜田实行长期保护,严格管理。

  必须占用基本菜田或者变更基本菜田用途,属于一类区域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属于二类区域的,必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和复种指数,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的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保护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在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菜田的环境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菜田内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物品。

  (二)不得向基本菜田和灌溉渠系倾倒、排放有害物质。

  (三)不得临近基本菜田新建或者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四)现有对基本菜田造成污染的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搬迁。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凭证办理征用手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征用基本菜田时,其附属的基础设施应当作价补偿。补偿费由用地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缴纳,偿还给原投资者。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应当全部用于新菜田开发建设、老菜田改造以及蔬菜新品种、新技术的推广和发展无公害蔬菜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3.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书面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但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回复意见前,应当将回复意见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承包经营基本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擅自变更基本菜田用途的,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三、第九条中的“宝坻县、武清县”修改为“宝坻区、武清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4.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5.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第十条 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第十四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其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9修订)

6.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以及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开发,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第八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区、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备案。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指标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规划应当落实到地块。第十条 编制市和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以本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本市的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十一条 下列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本市基本菜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第十二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标志。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负责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承包者是该农田的保护人。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7. 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一、将第一条“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修改为:“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本市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建设项目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四、将第八条和第九条合并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到具体地块。”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国务院确定的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蔬菜生产基地”。七、删除第十二条。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九、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耕地开垦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
  将第二十条中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作为本条第二款。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一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挖塘养鱼和发展林果业;
  (三)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
  (四)其他损害基本农田的行为。”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十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人大常务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8. 天津市基本菜田保护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蔬菜的供给,促进蔬菜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菜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菜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人民对蔬菜的需求和建设用地发展趋势的预测,批准确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常年专用菜田以及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基本菜田的土地管理工作,并依法加强基本菜田的保护。第五条 计划、城建、规划、财政、审计、环保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菜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菜田的义务,有权举报侵占、破坏基本菜田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区域划定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总需求以及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对本市的基本菜田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管理,按照本市常住人口人均占有面积不少于三十三点三三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保持基本菜田总面积动态平衡。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逐级核定基本菜田的面积和地块,绘制图表,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菜田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基本菜田保护范围:
  (一)已经建立的商品菜田;
  (二)新建的常年蔬菜专业用地;
  (三)蔬菜科研、教学、示范、良种繁育用地。第九条 基本菜田按照地域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类区域: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北、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基本菜田;
  二类区域:蓟县、宝坻县、武清县、宁河县、静海县的基本菜田。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条 基本菜田不得弃耕抛荒或者变更其用途。蔬菜生产者必须保证种足种好商品蔬菜。第十一条 对基本菜田必须长期保护,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
  凡必须征用、占用基本菜田的,应当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土地使用审批程序办理。
*注:本款中关于“征用、占用基本菜田须经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第十二条 对基本菜田应当进行规范建设,逐步修建和完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发展节水灌溉,改良土壤,提高地力,应用新技术,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和抗灾能力。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损坏基本菜田的水利、道路、供电等基础设施。
  建设单位在基本菜田保护区域内施工的,必须有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保护基本菜田措施,做好基本菜田基础设施的保护;损坏或者必须变动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基本菜田保护标志。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蔬菜生产,保护蔬菜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一)各级财政部门对基本菜田建设的资金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并由同级审计部门实施审计监督。
  (二)建立蔬菜生产风险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基本菜田基础设施建设和基本菜田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补贴。
  (三)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蔬菜生产、销售、科技推广、物资供应、资金筹措等提供社会化服务。第十六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菜田的,由用地单位先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管理部门凭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凭证,办理征用手续。第十七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缴纳标准为:
  (一)征用、占用一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四十五元;
  (二)征用、占用二类区域内基本菜田的,每平方米三十元。
  因市政基础设施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公共设施及非营利性公益设施建设,确需减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