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2024-05-13

1.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和管理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分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
  (一)太河水库上游特级水源保护区;
  (二)鲁山预防保护区;
  (三)原山预防保护区;
  (四)萌山水库上游预防保护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监督区:
  (一)孝妇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二)淄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三)沂河流域工矿监督区。
  下列区域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一)孝妇河中上游治理区;
  (二)沂源田庄水库上游治理区;
  (三)螳螂河流域治理区;
  (四)白马河流域治理区。
  重点防治区的具体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在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内禁止放牧牛羊。第十条 在水土流失区域内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采矿的,必须有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提交《水土保持设施竣工报告》,经区(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核发《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产使用。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埂)、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第十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费的10%至20%;
  (二)水资源费的3%至5%;
  (三)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按规定用于水土保持的部分;
  (四)省、市、区(县)、乡(镇)财政用于水土保持的其他专项经费;
  (五)依法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六)其他用于水土保持的经费。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2. 淄博市水资源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先地上、后地下的原则,充分利用地表水,合理利用地下水。第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鼓励支持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第五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地下水的开发和重要水源区由市集中统一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检举、揭发和控告。
  对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和评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水利产业政策,合理安排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第十一条 兴建取水工程,必须按管辖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管辖、审批的权限为:
  (一)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下水20000立方米以上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家庭生活、禽畜饮用水取水和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暂不需要审批。
  (二)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至40000立方米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日取地表水40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取水工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审批。
  (三)兴建日取地表水20000立方米以下取水工程的,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承担水量、水质预测预报工作。对河流、湖泊、水库、城乡供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实施定期监测,水质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查明原因,并责成有关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对承担水质监测评价的单位实行计量认证制度。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地下水监测技术档案,并按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对地下水超采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取水单位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地表水进行回灌补源。第十四条 凿井取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
  下列含水层为严格限量取水的控制开采层:
  (一)高青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含水层;
  (二)桓台县地面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三)周村城区第四系潜水含水层;
  (四)张店区北部150米以下承压淡水(低氟)含水层;
  (五)孝妇河沿岸二迭奎山砂岩裂隙含水层。第十五条 下列水资源地为地下水禁止增采区:
  (一)大武水源地(包括辛店、南仇、大武、东风水源地);
  (二)湖田水源地;
  (三)四宝山水源地;
  (四)神头水源地;
  (五)秋谷水源地;
  (六)良庄水源地;
  (七)沣水水源地;
  (八)磁村水源地;
  (九)杨古水源地;
  (十)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增采的其他水源地。
  禁止增采区内不得增打新井。原有水井因故确需更新的,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认定后,方可更新凿井,但不得增加取水量。新井启用前,封闭旧井。第十六条 凿井分层取水必须做好永久性的分层止水,防止串层污染。对于分层止水效果不良,造成串层污染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修复,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方准投入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凿井取水者继续修复。无法继续修复的,由凿井取水者负责全井封堵。凿井取水者不履行封堵责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强行封堵,其费用由凿井取水者负担。
  水文地质勘探钻孔须留作观测使用的,应当分层止水;作为取水井使用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其余钻孔在勘探结束后必须封堵。
  历史遗留的串层污染井孔,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作全面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计划,分期分批组织封堵。
  各类矿山停采闭坑前,应当封堵巷道内奥灰水突水点,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检查合格后,方可闭坑。矿山闭坑时,必须对采矿期间由矿山负责供水的单位、村庄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无明显水遗留问题的,方可撤离。

3.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0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本行政区域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五条 市、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的农业生产、水利设施、水土保持和地力保养等有关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定农田和其他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耕地。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由区(县)人民政府分片设置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管理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毁灭、谎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和统计资料;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第十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及经批准的规划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和提倡农村居民住宅向多层发展。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乡镇企业应当使用荒地、劣地和其他闲置地,凡不进入乡镇工业小区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弃耕造林;
  (二)造坟、挖沙、取土、烧窑等破坏耕地;
  (三)未经批准开挖池塘、采矿、采油、采石;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护设施;
  (五)排放可能造成土地污染的废水、废渣、废气;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至12倍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与所占耕地同等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并报市以上人民政府验收。同时,在批准用地一年内组织开垦新的耕地。无土地后备资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

淄博市基本农田保护办法(2000修正)

4.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2018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专业执法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保护、管理水土保持设施;

  (三)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四)对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收缴水土保持补偿费;

  (七)实施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和预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水土保持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乡(镇)水利(水保和水产)站负责。第五条 计划、土地、矿产、林业、农业、环保、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其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树立明显标志并公告。第八条 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必须提出申请并附防治水土流失措施,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九条 全市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市、区(县)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内放牧。第十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第三方机构编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

  建设单位在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后、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水土保持设施及保护范围包括:

  (一)梯田、地堰(硬)、截流沟、排水沟、沟头防护、蓄水池、水窖、跌水等构筑物;

  (二)淤地坝、拦渣坝、尾矿坝、塘坝、谷坊、水平阶、鱼鳞坑、护堤、河滩造地、水土保持专用道路、排洪桥涵、围山渠等工程及安全保护范围;

  (三)水土保持林、植被及苗圃、果园、植被埂等植物设施;

  (四)水土保持监测网点和科研试验、示范的场地设施及安全防护范围;

  (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5.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淄博市萌山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在本条例第八条(一)、(二人(四)、(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六件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删改后,其他条、款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