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2024-05-20

1.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 营口、 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 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港口建设费费率表
港口货类费率(元/吨)备注出口进口海港长江四港海港长江四港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石油(包括原油)3.001.504.002.00国内进口免证长江四港国内出口只征石油(包括原油)和煤炭(包括焦炭)两类煤炭(包括焦炭)、钢铁(包括生铁)、金属矿石、非金属矿石、水泥、木材、化肥1.500.802.501.30矿建材料、其他1.500.802.501.30国内进、出口免征粮食、盐0.500.301.000.50国内进口免征长江四港国内进、出口免征按体积吨(M<sup>3</sup>)计费的货物0.500.301.000.50按以上货类分征、免范围国际集装箱货物(元/箱)20呎箱12.506.3025.0012.50国内进、出口免征40呎箱25.0012.5050.0025.00
  说明:1、货物的计量单位及重量换算,按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办理。
  2、国外进、出口的其他集装箱按其80%的内容积和进口1.00元/M3、出口0.50元/M3的费率计征港口建设费。
  3、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

2.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

 国务院文件国发〔1985〕124号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 务 院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大连、营口、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交通部、财政部文件交财发〔1993〕541号关于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及《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通知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现发布《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原港口建设费征收的有关规定与此次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和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交财发〔1993〕456号《关于扩大港口建设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开征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的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对进出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的所有码头、浮筒、锚地(含外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专用和地方公用的码头、浮筒、锚地)及从事水域过驳等装卸作业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经交通部批准的开放口岸港口所在地的港务局(或相应管理机构)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受交通部委托,负责归口管理代征港口征收工作的单位为代管单位。对进出代征港口辖区范围内不属于代征港口的地方公用和企业专用的码头、浮筒、锚地的货物,由代征港口负责征收,也可由代征港口委托不属代征港口的码头、浮筒、锚地的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收;代征单位应及时将所定的代收单位名单报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核备,并经常检查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第五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航线运输的展品、样品、赠送礼品和国际过境货物;(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因意外事故临时卸在港内仍须运往原到达港的货物;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征收标准按平均每吞吐吨5元计征。国内货物由装港一头收,外贸进出口货物分别在货物装卸港征收”的规定和合理负费、区别对待的原则,确定以下征收标准:(一)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按7元计征;(二)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三)集装箱货物:国际20英尺箱每箱按80元计征,国际40英尺箱每箱按120元计征;国内标准箱海港及南京以下(含南京)长江港口按其标记载重吨每吨5元计征,其他内河港口按2.5元计征。空箱不计征港口建设费;(四)每张运单港口建设费的起码收费额为1元,尾数不足0.10元的按四舍五入进整;(五)货物的重量吨和换算吨,按交通部或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港口费收的有关规定确定。第七条 国外进出口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从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由换单的征收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不计征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凡已提离港口库场的货物,在重新办理托运手续时,代征或代收港口应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第八条 国内水路直达或联运货物,按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国内直达运输、水水、水铁、水水铁和水铁水联运货物,装船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发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费率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费率直接计征出口国外货物的港口建设费。(二)铁水、铁水水联运货物,到达港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到达港征收。到达港不是代征或代收港口的,由第一换装港征收。第九条 代征或代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单据。在现行的货运费收单据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第十条 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按代征或代收的港口建设费征收额计提5‰的手续费。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实行专户管理。采取“专户存储,存款计息,汇款收费”的办法。代征和代管单位都应在所在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此专户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代收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代征单位收到的费款(扣除5‰手续费后的净额)应在三日内存入专户,并于月后三日内将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一并汇缴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应缴费款连同专户存款利息收入应于月后三日内汇缴代管单位,代管单位应于月后十日内将费款及利息收入汇缴交通部。第十二条 交通部和代管单位有权检查代征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代征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有漏征或少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负责追补应缴费款,在180天内能追补到的,仍可计提5‰的手续费;逾期追补不到的,由代征或代收单位负责赔偿。代征或代收单位有错征港口建设费时,必须及时更正。因错征需退回缴费人的费款,代收单位从尚未解缴代征单位的费款中支付,代征单位从尚未存入专户的费款中支付。第十三条 代征、代收、代管单位均不得截留、挪用、滞缴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发现有截留、挪用、滞缴的,除应追缴费款外,还应按日核收截留、挪用或滞缴金额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截留、挪用或滞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缴费人不按本实施细则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代征或代收单位有权追缴费款,并从应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绝缴纳费款和罚款的,代征或代收单位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第十五条 缴费人同代征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缴费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六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所收的滞纳金作为港口建设费收入处理;所收取的罚款收入直接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格式编制报表,并于月后七日内报送交通部。由代管单位归口管理的代征单位,其报表应于月后五日内报送代管单位,代管单位负责汇总,并于月后十日内报送交通部。代收单位报送的报表由代征单位制定。第十八条 代征和代管单位应单独设置“应交港口建设费”会计科目,核算代征的港口建设费。第十九条 对检举揭发漏征或漏缴港口建设费和认真做好港口建设费征收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实行。原交通部颁发的《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3.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港口建设,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进出下列港口的货物,征收港口建设费:
  
  大连、 营口、 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石臼、连云港、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厦门、汕头、广州、黄埔、海口、八所、三亚、湛江、北海、防城、南京、镇江、张家港、南通。
  
  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费人(以下简称缴费人),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第四条 对进出第二条所列港口的货物(含国内转港的外贸进出口货物),在水路运输全过程中只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所附《港口建设费费率表》执行。
  
  第六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费收规则中免征货物港务费的货物;
  
  二、企业专用码头运输本企业生产所需要的原材料及其产品;
  
  三、《港口建设费费率表》中免征的货物。
  
  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负责。第二条所列港口的港务管理局或装卸联合公司,为港口建设费的代征单位;代征单位指定的水上装卸单位以及与第二条所列港口实行联运的其他港口,为港口建设费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不另制凭证。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应在现行的运输费用单证上增列港口建设费费目,在向缴费人核收运杂费时,一并核收港口建设费。
  
  代收单位收到费款后,应在三日内向代征单位结算交付,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列为交通部专户。代征单位必须在当地中国工商银行开立交通部港口建设费专户,并应在三日内将征收的费款存入专户,按月划缴交通部。代征单位对征收的费款只能存入和划转,不能动支。
  
  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收入,作为国家建设港口资金的一项来源。资金的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交通部应检查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收缴情况。
  
  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不得漏征、错征港口建设费;如发现有漏征、错征时,必须及时补征、订正。
  
  第十二条 缴费人不按照本办法缴纳港口建设费的,除追缴费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缴费款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人同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在缴付港口建设费的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代征单位或代收单位的决定缴费, 然后向交通部申请复议,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交通部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

4. 港口建设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港口建设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港口建设的政府性基金。第二条 港口建设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港口建设费用征收仍维持现行办法不变。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四条 各地港口建设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港口建设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征收单位汇交的港口建设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港口建设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港口建设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港口建设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港口建设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收入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应全部用于水运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港口建设支出;
  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项目建设;
  专项性支出,包括:代征单位分成资金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第七条 港口建设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港口建设费征收分成资金支出、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港口建设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第九条 港口建设费征收部门收取港口建设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港口建设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第十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港口建设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港口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5.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两部委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厅(局):为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共同制定了《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港口建设费征收办法》(国发〔1985〕124号)自《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财 政 部交通运输部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两部委通知

6.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第六条 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以下简称缴费人)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第八条 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第九条 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第十条 南京以上(不含南京)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第十一条 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四)船舶自用的燃、物料,装货垫缚材料,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六)空集装箱(商品箱除外);(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第十二条 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一)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征收(代收)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卸船港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的,由卸船港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口建设费。(六)国内水路集运转出口国外的货物,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国内出口的第一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国内出口货物港口建设费。出口国外时,再由征收(代收)单位在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和国内出口货物收费标准的差额补征港口建设费。如果第一装船港不是对外开放口岸港口,由出口国外的转运港按国外进出口收费标准直接计征。(七)国内外出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装船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国外进口货物缴费人在办理提货手续时缴纳港口建设费。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货物装船或货物提离港口时,应查验港口建设费缴讫凭证。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不得装船或提离港口。第十四条 征收港口建设费应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当在收到港口建设费的当日,将所收资金全额缴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经批准的相关银行账户,海事管理机构应于当日将收到的港口建设费全额就地缴入国库,缴库时开具“一般缴款书”。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费80%部分上缴中央国库,20%部分缴入所在城市对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5项“港口建设费收入”,并注明中央、地方分成比例。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应加强与国库之间港口建设费收入的对账工作。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改变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港口建设费。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中央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一)沿海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沿海港口航道、防波堤、锚地等基础设施建设,陆岛交通码头建设。(二)内河水运建设支出,包括内河航道、船闸、升船机、航电枢纽、中西部内河港口建设等。(三)支持保障系统建设支出,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的海事、救助打捞、安全及应急通信、航道等。(四)专项性支出,包括交通建设发展前期工作经费、日元还贷支出等。(五)征管经费。(六)支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的港口建设费代征手续费。(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地方分成的港口建设费主要用于辖区内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以及航运支持保障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委托船舶代理公司或货物承运人等单位代售港口建设费,可按其代收港口建设费征收额的1%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列入交通运输部预算,由中央财政通过基金预算统筹安排。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收单位不得在代征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中央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其预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港口建设费补助地方项目支出的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一条 有关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港口建设费收支预决算,纳入同级交通运输(港口)管理部门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港口建设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第二十三条 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收到的港口建设费代收手续费,应当列入“营业外收入-其他收入”科目统一核算。第二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港口建设费统计报表制度,按月向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送,并于每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抄送所在地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负责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监缴以及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国发〔1985〕96号)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财预字〔1989〕68号)等规定,对商业银行办理港口建设费的收纳、解缴入库等业务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海事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相关规定,加强账户和资金管理,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挪用港口建设费。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缴费人不缴或者少缴港口建设费的,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没有足额代收、及时解缴港口建设费的,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采取有效措施责令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予以追缴,并按日加收应缴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随同港口建设费按规定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海事管理机构不征、少征港口建设费,或未按规定将港口建设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的,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不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由财政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理。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单位截留、挤占、挪用等未按规定使用港口建设费的行为,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后,其他港口建设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7.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介绍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制定目的是为了加快港口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我国水运事业发展。

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介绍

8. 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

根据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规定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因此不管你是国内、还是国外,都需要缴纳港口建设费。征收标准:根据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一)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4元;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5.6元。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20英尺每箱32元,40英尺每箱48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20英尺每箱64元,40英尺每箱96元。20英尺和40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      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