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024-05-10

1.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及其走失人员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社会救助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受理社会救助申请、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其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第七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并加强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规范系统的查询、录入和访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社会救助信息的收集、分类、编辑、录入、核对、更新和保存。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社会救助活动和有关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政策。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省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根据各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均财力等因素,分区域制定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
  省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公布一个月内,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城乡低保标准和城乡低保补差水平最低标准。第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三)户籍管理部门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中,但与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书面申报人口状况、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署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的儿童,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

2.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审批,或者由其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3.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救济,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本省常住户口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给予的救助。社会救济应当保障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社会救济专项经费;组织社会力量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开展生产自救;提倡和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捐赠资金和物资,支持社会救济事业;鼓励和支持志愿者为救济对象服务。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济工作,负责社会救济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管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统计、教育、社会保险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等组织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济工作。第二章 社会救济范围和形式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有权申请社会救济: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人是没有赡养、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二)领取失业救济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重新就业,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下岗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城镇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五)农村村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遭受自然灾害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济的人员。
  符合前款规定,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计划生育补救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济。
  领取失业救济的人员以及无业、下岗人员,经劳动服务部门两次介绍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救济。
  因吸毒、赌博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不予救济。第六条 社会救济分以下几种形式:
  (一)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的人员,在城镇的,实行最低生活保障救济;在农村的,实行五保供养,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和保葬。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还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二)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人员,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救济;
  (三)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的人员,实行自然灾害救济;
  (四)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第(七)项的人员,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社会救济;
  (五)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人员,生活发生特殊困难的,实行临时救济。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救济对象采取发放现金、实物,按规定减免税收或有关费用等方式予以救济。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鼓励和帮助救济对象自谋职业,在医疗、子女入学、房屋租赁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扶持。第三章 社会救济标准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城、乡和不同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下列情况确定,并视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一)维持吃、穿、住、医疗等基本生存所需物品、服务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未成年人增加义务教育费用;
  (二)基本生活消费物价指数;
  (三)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第十一条 自然灾害救济以保障灾民吃、穿、住和因灾害引起的疾病治疗等基本需要为主,对恢复住房确有困难的,可给予适当补助,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临时救济标准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主管民政工作的机构根据救济对象的困难程度确定。第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救济对象享受的救济标准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维持原有标准不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第四章 社会救济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济,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救济对象是孤儿的,由其监护人代理)向户口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民族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2010修正)

4.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202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台风、强对流天气引起的大风、冰雹、龙卷风、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高效有序、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和互救。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救助准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三防指挥、工程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为专业救援队伍和自然灾害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配备专业器械等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自然灾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定期组织各方面专家,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的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等工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四)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信息员的培训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设立社会捐赠接收站(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储备救助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衣被、食品、应急照明、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供应商(厂)家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失效、变质产品。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助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紧急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5. 广东公布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具体有什么办法?

具体分为了两种不同类型。一种类型被称之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并且满足家庭人均月收入不足平均工资的1.5倍,而且他们的人均月收入低于该城市最低收入标准。
第二种类型被称之为支出型困难家庭,标准是人均年收入低于该城市的人均年收入,与此同时,家庭成员因为各项刚性支出超过了人均家庭收入的60%。这两种不同类型的救助方法统一的标准在补贴和救助的居民需要拥有该省份的户籍。
当不同的居民按照相关法律标准完成申请和批准后,他们就可以享受包括就业救助和住房救助以及就业救助等多方面的郑重方案。事实上,各大省份都在尽力的保障每一位居民的生活质量,对于贫困家庭和因重大事故无法获得收入的家庭,也会进行一定的补贴与救助。

每一个省份的救助标准并不相同由于每一个省份的GDP收入水平并不相同,这就导致各大省份会根据每一个省份居民的具体情况,制定不同的救助方案。以广东省为例,该省份制定了两套现行方案,从而帮助不同情况的居民提高生活质量。

按照流程完成申请,部分居民可以得到补贴事实上,我国一直重视民生。各大省份的工作人员和相关机构的人员也会为之献出一份力量。人们一定要查看当地有关部门发布的具体申请时间和信息,从而按照正规的流程完成申请,当有关部门完成情况审核后,相关人员就会得到生活补贴和救助。

总的来说,我们更应该了解到关于该项补贴的各项信息,虽然大部分居民用不到申请表。广东省的GDP增长速度较快,这也使得该省份拥有着更多的补贴方案,真实有效为居民服务。

广东公布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具体有什么办法?

6. 广东公布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具体有哪些措施?

广东公布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具体有哪些措施?首先学前教育阶段“一免一补” 包括免保教费、生活补助金。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一计划” 包括免国家教材费、免学费、寄宿生生活补助金、营养改善计划农村义务段学生全覆盖,由就读学校提供免费早餐或午餐。普通高中教育阶段“一免一助” 包括免学费:每生每年1600元;国家助学金: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学生全部按每生每年2500元标准予以资助,学生资助中心委托银行将助学金打入学生资助卡。中职教育阶段“一免一助一补” 包括免学费、中职助学金、扶贫助学补助。大学教育阶段 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贷款上限每生每年8000元,在校期间由财政全额贴息,毕业后还本宽限期限由2年延长至3年,宽限期只还利息,宽限期满,开始还本;办理流程:网上注册个人信息,导出并打印申请表——个人出具证明——学生资助中心审查——签订合同——高校录入电子回执。

贫困家庭资助从学前一年到高等教育已经实现全覆盖。按照每生每天3元(一年按250天计算)的生活费补助标准,落实学前一年家庭经济困难幼儿资助政策。按照每生每天小学4元、初中5元的标准(一年按250天计算),全年小学1000元、初中1250元的标准,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补助政策。资助面超过在校寄宿学生的55%。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全覆盖”,按照每生每天4元的标准(一年按200天计算),落实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营养改善计划投入政策。

将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标准提高500元,达到生均2000元。具体资助额按贫困程度分为两档,特困生每生每年2500元,贫困生每生每年1500元。资助面约占全省普通高中在校生总数的30%。按规定扩大中职学校学生免学费政策范围。将中职学校国家助学金提高500元,达到生均2000元。协调落实中职学校免学费及国家助学金资金,将进城务工农民工随迁子女纳入中等职业免学费范围。中职助学金补助标准提高到2000元。六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全面落实本专科生和研究生资助政策。七是完善精准扶贫体系,对建档立卡的贫困家庭高中生免除学费,对升入中高职学校的贫困家庭学生一次性补助3000元。

7.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灾害,台风、强对流天气引起的大风、冰雹、龙卷风、雷电、低温冷冻、雪等气象灾害,火山、地震灾害,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生物灾害等。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高效有序、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减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快速下拨机制,确保发生自然灾害时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第六条 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救灾准备、应急救援、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等各环节救灾工作。
  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避险逃生、自救、互救技能纳入公共安全教学内容,每学年组织一次以上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医院、机场、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应急救援和疏散演练,增强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防灾减灾救灾工作,开展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组织社区居民参与防灾减灾救灾宣传教育活动和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社区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自救和互救。第八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救助准备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救助人员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建立健全与军队、公安、武警、消防、卫生、三防指挥、工程等专业救援队伍的联动机制,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为专业救援队伍和自然灾害救助人员提供必要的交通工具,配备专业器械等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渔业、气象、地震、通讯、电力等部门应当建立部门间自然灾害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互通自然灾害信息,加强信息交流,定期组织各方面专家,开展灾情会商、赴灾区的现场评估及灾害管理的业务咨询等工作。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的自然灾害信息员。
  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和传递自然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自然灾害灾情信息;

  (三)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四)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信息员的培训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设立社会捐赠接收站(点)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且交通不便的乡镇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储备救助物资的品种包括帐篷、衣被、食品、应急照明、应急净水设备等基本生活用品。供应商(厂)家应当确保救助物资质量,不得提供假冒伪劣和失效、变质产品。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类救助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与有关供应商(厂)家签订紧急供货协议,委托定点代储。

广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8. 广东公布困难家庭救助办法,其中哪些内容值得关注?

社会救助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的集中体现。是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周密而基本的制度安排。为改革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省民政厅起草并报批了《广东省边缘家庭和支出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办法》。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办法,人均收入,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和生活条件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际家庭的条件,支出困难家庭经申请审核后分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际家庭和支出困难家庭确认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边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支出困难家庭的认定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和农村、医疗卫生、应急管理、医疗保险、政府服务数据管理,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对边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支出困难家庭的审查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困难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和初审。

申请人应当向该家庭成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成员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申请。向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到本省任何一个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查询和核实,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家庭核实和调查。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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