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24-05-09

1.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市、州、县未设单独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工作由本级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承担,指定承担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部门必须是财务独立并有与承担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部门必须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州)级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依法取得采矿权人缴纳。第九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第十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第十一条 砖瓦粘土、矿泉水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调整系数
  砖瓦粘土、矿泉水调整系数按0.5计算。第十二条 开采回采率系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第十三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以下原则确定:
  采矿权人对采出的矿产品直接销售的,按其销售矿产品的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而自行加工和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销售收入难以核实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其产量、回采率系数,按当地平均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建筑和工程用砂、石、土按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按国家规定的费率标准执行。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提交采出的矿产品种类、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费费缴纳申报表》。第十六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偿专用缴款书》。
  《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由地质矿产部统一印制。第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当月矿产品销售额在下月初10日内缴纳;当月没有销售额的,按季度缴纳;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八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九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按5:5的比例分成。
  省与中央分成后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省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家和省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家和省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吉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 吉林省土地征收补偿费标准

法律分析: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3.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两部分。
  土地出让金具体是指:
  (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批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原通过行政划拨得土地使用权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收益金具体是指:
  (一)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缴纳的价款。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国家所有,各级财政部门是此项收入征收的管理部门。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土地收益金由房地管理部门代征代缴,其他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征收。第五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要将代征的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在次月五日内缴到本级财政部门。对逾期不缴的或隐瞒、截留收入的,按有关财政法规严肃处理。第六条 各县(市)、郊区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5%上缴中央财政(由市财政统一上缴),15%上缴市财政。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收入额的2%,为代征代缴部门提取业务费并直接转入财政专户,提取的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各有关部门动用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必须先向财政部门申报使用计划,经审查同意后可拨款。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外汇收入留给市财政部分,如在土地开发中确需支出的,有关土地开发管理部门应向市财政局申报,由市财政核拨。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支出月报表。各县(市)区要在每季度终了八日内向市财政报送土地有偿使用和支出季度报表。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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