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2024-04-27

1.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国有企业职工离退休费用省级统筹,进一步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程度,保障离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级统筹要处理好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的关系。职工离退休费用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第三条 省级统筹实行全省统一统筹项目、统一统筹比例、统一财会制度、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政策。第四条 省级统筹工作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指导下,由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具体业务。第五条 在兰的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直接统筹。第二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第六条 统筹的范围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国有企业、中央在甘企业(不含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铁路、邮电、电力三系统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七条 统筹的人员对象是,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混岗的集体职工、1971年11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办理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第八条 统筹的项目主要有:按国家和省上统一规定应支付的离休赛、退休费、按月支付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补贴、价格补贴等。离退休人员安家补助费、车船费、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的抚恤费和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不实行省级统筹,仍由原单位支付。第三章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支付第九条 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积累率为企业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3%。
  省级统筹的征集比例,按各地(市、州)离退休(职)人员费用总额占固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统计口径)比例,加积累金、管理费和离退休(职)人员服务费确定,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一年核定一次,经省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同意后执行。各地从省级统筹之月起至1994年6月底,暂按以前的征集比例执行。从1994年7且开始,按上年度全省平均征集比例进行调整,高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下调;低于全省上年度平均征集比例的,适当上调。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在未与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集比例之前,仍按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省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1986〕206号)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单位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步伐的意见的八个配套政策的通知》(省委办发〔1992〕39号)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2%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统一使用。企业应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个人卡片,在实行新的退休办法时,作为计发退休养老金的依据。第十二条 职工在厂内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都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三条 从1994年开始,各地(州、市)社会劳动保险局将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60%和固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结余(包括积累金)的40%,在每季最后15日内足额上解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同时,各地对历年累计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包括积累金),也应按上述比例于1994年底前上解。各有关银行对各地上解的基金要及时汇入省社会劳动保险局“基金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结余基金剩余部分留存各地(州、市)代管,由省社会劳动保险局统一调剂使用。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视同职工工资按月代为扣缴,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不得拒付。逾期欠缴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滞钠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弄虚作假,少缴、不缴、拒缴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补缴。对逾期不缴的,社会保险机构可上诉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五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统筹的项目和标准,逐月核定,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拨付的办法结算,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有困难的暂由企业发放。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省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2.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大公房出售力度,确保购房者的利益,加快住房商品化步伐,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标准价住房是指1993年以来,按照国家房改政策以标准价向职工和居民出售的公有住房。标准价住房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是指购房者通过补交一定数额差价款,取得住房全部产权。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应坚持政策鼓励和购房者自愿的原则。第三条 为鼓励职工和居民将部分产权过渡到全部产权,1999年6月30日前补交房价款,不收取购房款利息。公式为:
  补交差价款=原付款额/产权比例-原付款额
  未办理产权界定手续的购房者,原付款额应由政府房改部门审查确认。第四条 部分产权向全部产权过渡补交的差价款,纳入单位住房基金。补交差价款与原付款合并计算,应留足一定比例(多层楼房20%,高层30%,个人按1%交纳)作为下一步物业管理改革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资金,专款专用。售房款和维修资金应存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使用必须报房改领导小组审批。第五条 办理过渡手续程序。个人提出申请,单位写出书面报告、填报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附后),经房改部门批准后,到当地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第六条 房改部门审批单位报告和产权比例调整审批表时,必须审查政府委托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的补交房价款资金及维修资金证明、原产权界定书和购房职工花名册。第七条 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根据房改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产权比例调整表,办理产权比例变更手续。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3. 职工持股会的类型

 它是指由持股职工组成持股会,但不进行登记,仅作为公司的内部组织或工会下属组织。上海、江苏、安徽、甘肃、黑龙江、陕西等省市采用此种形式。尽管它们的具体做法各异,但有一些共同的特征。主要是:1.持股会有自己的组织,包括持股职工大会、理事会或管理委员会、理事长。理事长代表持股职工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持股会有自己的章程,对其各种关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3.持股职工以其出资额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会的试点办法》第6条;《甘肃省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暂行办法》第20条。)4.职工持股会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持股职工通过持股会,按照投入的资金额享有出资者的权益。(注:参见《上海市关于公司设立职工持股的试点办法》第7条;《陕西省公司职工持股会试行办法》第7条。)5.职工持股会须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注:上海市、江苏省、甘肃省、陕西省等省市的规范性文件均有此规定。)显然,这种职工持股会不同于第一种形式。由于它没有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因此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之列,没有独立的人格,不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它确有自己的章程和组织,具备团体的特征,因而是非法人团体。并且,在持股职工承担责任、持股职工退出不影响持股会地位等方面,与社团法人类似。根据国外的经验,非法人团体准用合伙之规定。(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4条、《瑞士民法典》第62条。)由此,此类职工持股会不依赖其他组织是可以运作职工持股的。但是,现在我国采用此种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并未适用我国关于合伙的规则,而是依托公司的工会。并且,一方面,职工持股会以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职工持股会的行为却要由公司工会承担民事责任。无疑,这两种“承担责任”的关系并未揭示清楚。并且,职工持股会需以工会社会团体法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也与“自己责任原则”相冲突。如果说,将这种职工持股会形式径直理解为工会直接操作,则与现行法律有更大冲突。因为,工会不能进行营利活动。此外,采用第一种职工持股会形式的流弊,将同样在本类职工持股会中出现。 山西省是职工持股会采用企业法人形式的代表。为在企业中建立企业法人形式的职工持股会,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西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西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起草并经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定通过,颁布了《山西省企业职工合股基金会设立登记暂行办法》。依此办法,合股基金会制度的要点是:1.合股基金会是职工自愿组织起来的、以投资盈利(应为“营利”)为目的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经济组织。2.合股基金会成员以投入的资金为限享受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权力,对基金会承担有限责任,合股基金会对公司以投入的资本享有股权并承担有限责任。3.合股基金会只能在本企业改造为公司时作为公司的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其他经营活动。4.合股基金会成员只与合股基金会及其代理人有权利、义务关系,而与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5.合股基金会可设立理事会,理事由全体合股职工选举产生。理事长为合股基金会代表人,是参加公司的股东代表。不设理事会的,可选举一人为合股基金会的代表人。6.合股基金会理事会或代表人负责收集职工投资,向职工开发收据,从公司分取红利并及时向合股职工分配股利,财务手续可委托企业财务办理。7.职工股权已达合股基金会总额10%以上时,可退出合股基金会,经股东会同意转为自然人直接股东。8.合股基金会接受企业的领导和监管。9.合股基金会须向公司改组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上述表明,合股基金会作为经济组织,其与投资的基金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类似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并且,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才能成立,实际上是作为企业法人对待的。就职工投资的自主性而言,将职工持股的管理机构采取企业法人的形式,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投资的职工完全与公司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则不可能实现职工对公司利益的认同感,也不可能激发职工对公司的关心与热爱之情。同时,职工退出基金会,要经股东会即由基金会和与基金会平等的其他股东共同决定,也于公司法的法理不通。再者,基金会作为股东与其投资的企业是两个商事主体,为什么要由企业管理和监督基金会呢?这些,无疑是合股基金会的制度设计者必须解决的法律上的难题。以上表明,职工持股会的制度实践尚没有给立法提供可选择的模式。

职工持股会的类型

4.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促进对外开放和引进外资,维护外资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凡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审批、登记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中介组织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确立的收费。规定由省级审批的,必须经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在依法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收费单位必须执行“两证一书一票一卡”制度,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进企业收费审批通知书》,实行亮证收费,并在收费登记卡上注明有关收费事项。
  收费单位收费时须向外商投资企业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四条 收费单位的下列收费行为属违法收费,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付:
  (一)未经法定审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或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重复收费及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明令禁止、变更或收费标准调低,仍依据原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的;
  (四)执行越权审批收费文件收费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转移行政职能给下属单位或分解行政职能另设机构收费的;
  (七)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服务或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经审批、登记收费的;
  (九)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收费行为。第五条 对于各种违法收费,企业有权拒付,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及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第六条 对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足额交纳,并按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处理。第七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于违法收费,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要追究收费单位领导和执法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按财政部门规定的用途使用,做到专款专用。第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经常会同外经贸、监察、审计等部门调查了解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情况,听取企业的意见和建议,及进解决存在的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5.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不断增值,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增加资本积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颁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坚持以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目标,以资本为纽带,加强资本营运管理,建立起企业相互激励又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第三条 贯彻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使保值增值考核与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经营利益挂起钩来,调动起国有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第四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其考核结果予以奖惩。第二章 考核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各种形式的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取得的国家所有者权益。第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第八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为: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期初国家所有者权益)×100%
  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亏损企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第九条 国有资产经营效益指标为:
  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总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资产总额)×100%
  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第十条 考核指标中的期末国家所有者权益是指扣除客观因素增减额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的核定数。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年终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实施。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每期的考核结果作以批复并向社会公布,以此作为下年度年初数。第三章 奖惩第十三条 对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作为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的否定指标,非利润指标挂钩的按挂钩方案清算;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所属企业经营目标责任制等,制定与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相联系的工资总额包干考核办法。第十四条 凡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考核期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或减亏额)考核指标的,可按照规定工资总额基数和相应的工效挂钩浮动办法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在考核年度内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由于非客观因素造成国有资产减值的企业,按国有资产减值比例相应扣减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第十五条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包括以下内容:
  1、实施奖惩的对象是企业的法人代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和资产财务负责人。
  2、奖励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3、处罚办法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行政处罚包括降职、免职、撤职。受撤职处分者三年内不得易地任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个人收入和罚款等。
  上述奖惩可分别实施,也可合并实施。第十六条 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作为提取经营者基本收入效益收入的否定指标;未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经营者,按此奖惩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为增强风险意识,对企业的经营者实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风险抵押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者经营国有资产的风险抵押金必须由本人负担,按时交纳,不得用公款垫付和报销。
  1、企业法人代表风险抵押金按本人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0%交纳,但最低不得低于2000元,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及资产财务负责人,每人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
  2、风险抵押金必须在每年三月底以前自觉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应缴金额1%的滞纳金,并予以通报批评或其他处罚。
  3、风险抵押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投资主体或企业主管部门统一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奖惩。
  4、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年度内,企业领导更换暂不退还风险抵押金。经离任审计,认定经营业绩属实方可结算。
  5、风险抵押金每年结算一次。凡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的,年终退还本人或转作下年度风险抵押金,未完成考核指标的,不再退回本金,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转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奖励基金。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6. 《关于妥善解决我省城镇国有企业原 五七工、家属工 养老保险问题的指导意见》甘人社通2010375号文件?谢谢

请见甘政办(2009)163号文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9】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中央在兰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9〕16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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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甘政办发[2009]163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为妥善解决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集体企业(以下简称“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老有所养问题,现就一次性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参保范围及人员
    至目前在我省境内未参保集体企业中,凡经过当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的职工(含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曾在上述企业工作现已离开的人员)、  已退休人员和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未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人员,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对拟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未参保集体企业中,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本人申请延长缴费年限5年后其全部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人员,不再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二、参保及缴费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未参保集体企业携带相关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并办理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手续。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未参保集体企业和职工2005年12月31日以前年度,以上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2006年1月1日以后年度,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比例:原固定职工从1992年7月1日起,按企业固定职工的缴费政策和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劳动合同制职工从参加工作之月起,企业和职工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规定的缴费政策和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补缴政策按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执行;已退休人员和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截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月;在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前(1992
年6月30日)  已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个人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未参保集体企业从1992年7月1日起至本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20%的比例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统一按全省城镇企业缴费比例执行。个人和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方可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与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其他各类人员,自1996年元月以后个人可自愿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从业人员的方式,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以上单位和个人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按照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布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利息,至2009年6月底。
    三、个人账户的建立
    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在参加统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劳动合同制职工最早从1986年10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当月起补建个人账户;原固定职工从1996年1月1日起补建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账户规模:1986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劳动合同制职工补建个人账户后累计储存额,按1995年底银行居民储蓄一年期存款利率10.98%一次性计算补缴,记入新建立的个人账户;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12%的比例计算补缴;1998年1月l日至2005年12月31日,按ll%的比例计算补缴;2006年1月1日以后,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额8%的比例计算补缴。本次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及利息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原固定职工建立职工个人账户之前,按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在其办理退休手续时,视同缴费年限。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2005年12月31日前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全部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的人员;
    2006年1月1日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且全部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人员;
    2006年1月1日后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全部缴费年限不满15年,经本人申请,可延长缴费时间最多不超过5年,延长缴费年限后全部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
    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009年6月30日前符合上述退休条件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采取一次性核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构成。
    月基础养老金=1399.14元×全部缴费年限×1%。
    月过渡性养老金=1049.35元×视同缴费年限×l.2%。
    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本次纳入统筹时的实际年龄计算,见附件1)。
    月调节金=建立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者,每人每月发15元。
    一类地区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低于558元按558元执行;二、三、四类地区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低于525.4元按525.4元执行。    
    本次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从纳入统筹的次月起,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并享受以后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
    2009年7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执行。    
    六、缴费渠道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纳;企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缴纳。
    未参保集体企业本次参保一次性缴费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和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收入,优先留给企业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安置职工。对确实无力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未参保集体企业,经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在签订缓缴补缴协议后,可在缴纳三分之一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础上,分年逐步缴清,最多不超过3年。
    破产、关闭、注销企业确实无法通过资产变现等途径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补缴。对确实无法落实缴费主体的,允许职工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缴。   
    七、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管理
    未参保集体企业按本意见参保后,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存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同时纳入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7. 甘肃省人事信息编制网2011年甘肃10000名考生的报名条件是什么?我们六月份才能拿到毕业证不知道能不能考?

2002年及以后毕业,尚未就业,持《择业通知书》并按规定进行了登记注册的大专以上毕业生;
    2、2002年至2006年毕业,持《就业报到证》回生源地登记、尚未就业的师范类大专以上毕业生;
    3、毕业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持《择业通知书》的2010年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
    (二)选拔条件
    1、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身体健康,本人志愿且适合到农村中小学、乡镇卫生院、基层兽医站工作;
    2、服从工作需要和组织分配;
    3、符合招录岗位专业要求:
    (1)报考农村中小学教师的毕业生,须有教师资格证或取得教育学、教育心理学两门课程的合格证;
    非师范类普通高校毕业生,没有取得教育学、教育心理学合格证的,可参加4月18日由省教育厅统一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取得两门课程合格证后,方可报名;
    (2)报考乡镇卫生院的毕业生,须为临床医学、中医、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药学、护理、检验、影像、卫生管理专业;
    (3)报考基层兽医站的毕业生,必须是兽医及相关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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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孙英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四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我省1979年至1996年以来发布的、涉及具体行政处罚或规范性内容的337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省政府1997年10月22日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其中112件规章予以废止。现将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公布如下:
  1、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通告(1979年6月29日甘革发[1979]143号文发布)
  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实施办法(1980年4月12日甘政发[1980]100号文发布)
  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通告(1980年4月18日甘政发[1980]107号文发布)
  4、甘肃省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管理办法(试行)(1980年9月23日甘政发[1980]246号文发布)
  5、兰州市无线电收发信区管理暂行规定(1980年12月23日甘政发[1980]332号文发布)
  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商业和市场用度量衡器管理的通告(1981年2月1日甘政发[1981]26号文发布)
  7、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的补充规定(1982年5月4日甘政发[1982]165号文发布)
  8、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讯线路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12日甘政发[1982]250号文发布)
  9、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82年12月3日甘政发[1982]398号文发布)
  10、甘肃省关于农民个人购置汽车的暂行办法(1983年4月1日甘政发[1983]99号文发布)
  11、关于积极发展甘肃省小水电若干规定(1983年5月5日甘政发[1983]151号文发布)
  12、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若干规定(1983年6月1日甘政发[1983]190号文发布)
  13、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补充规定(1985年1月7日甘政发[1985]3号文发布)
  14、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1985年2月26日甘政发[1985]22号文发布)
  15、甘肃省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批准 1985年4月10日甘政办发[1985]67号文发布)
  16、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法定计量单位的通知(1985年8月14日省政府发布)
  17、甘肃省工业交通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经济奖惩暂行规定(1985年10月24日甘政发[1985]193号文发布)
  18、甘肃省军民共同管理国防工程暂行规定(1986年6月23日甘政发[1986]114号文发布)
  19、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办法(1989年12月31日甘政发[1989]153号文发布)
  20、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1990年4月3日甘政发[1990]42号文发布)
  21、甘肃省邮电通讯管理办法(1991年9月13日甘政发[1991]155号文发布)
  22、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2年8月4日甘政发[1992]162号文发布)
  2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1989年1月6日甘政发[1989]2号文发布)
  24、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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